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翔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翔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 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 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攤販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12號
被 告 柯翔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翔麟於民國111年2月2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 央路與得勝街口,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 人得共見共聞下,辱罵陳星宏:「幹你娘」、「三小」等不 雅言詞,足以貶損陳星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陳星宏之頭部,致陳星宏受有頭部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星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星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郭志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譯文、密錄器檔案 擷取畫面、傷勢照片各1份及密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樣之地點辱罵上開言語,並對告訴人犯上開傷害犯行,時間 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