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678號、第5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共貳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彥斌犯罪所得啤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彥斌犯罪所得紫南宮金雞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藍色手提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行「紫南宮金雞1隻」之記載更正為「紫南宮金雞錢筒1 個」,及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違反醫療法罪刑,與 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 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有多次竊盜案件前 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最近就其所犯竊 盜確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確定,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供稱因為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紫南宮金雞錢筒1個、藍色手提袋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平板電腦3台,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50678號偵查卷 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78號
第51407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3月9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6月7日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美聯社國光門市,徒手拿取店員黃詩琴所管領貨架上 之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於同年7月16日9時14分許,至上開美聯社國光門市,徒 手拿取店員黃詩琴所管領貨架上之啤酒1瓶(價值50元), 得手後逃逸離去。㈢於同年7月26日23時54分許,見李佳純所 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永和韓屋村之大門未鎖,進 入後徒手竊取店內之平板電腦3台、紫南宮金雞1隻、現金4, 000元、藍色手提袋1個(總價值4萬元,平板電腦3台已發還 李佳純),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黃詩琴、李佳純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黃詩琴、李佳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詩琴、李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啤酒2瓶、紫南宮金雞1隻、現 金4,000元、藍色手提袋1個,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