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337號
PCDM,111,簡,5337,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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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雄


莊忠進


鄭建興




林景山



劉秀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雄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新臺幣500元沒收。
莊忠進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建興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新臺幣900元沒收。
林景山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新臺幣1,500元沒收。劉秀清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新臺幣1,400元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14時50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至14時30分許間某時」 、第2至3行「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旁涼亭內 」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靠近綠堤街旁涼亭



之公共場所」、第4至5行「由賭客輪流做莊」應更正為「由 有意願者做莊」、第6至7行「若點數莊家大」應更正為「 若兩顆象棋大小均比莊家大」、末5至3行「警方並分別自李 輝雄、莊忠進鄭建興林景山劉秀清扣得預備供賭博所 用之資金500元、3,000元、900元、1,500元、1,400元」應 更正為「警方並分別自李輝雄鄭建興林景山劉秀清扣 得供賭博所用之賭資500元、900元、1,500元及1,400元」、 末3至2行「共計8,300元」應補充更正為「共計5,300元」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輝雄莊忠進、鄭建 興、林景山劉秀清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5人均有賭博之前科(見被告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12、14、18、20、22頁)、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1,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賭資500元、900元、1,500元、1,400元,分別為 被告李輝雄鄭建興林景山劉秀清所有並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李輝雄鄭建興林景山劉秀清於 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19、21、23 、103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扣案之被告莊忠進所有之3,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 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26號
  被   告 李輝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忠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建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景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清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雄莊忠進鄭建興林景山劉秀清各基於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14時5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 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旁涼亭內,以象棋1副(共計32顆)、 骰子3顆為賭具,進行俗稱「肉龜」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 客輪流做莊,擲骰決定拿棋順序後,每人拿2顆象棋與莊家 對賭比大小,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點數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獎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 而以上述方式公開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5人在 上址為警查獲,警方並分別自李輝雄莊忠進鄭建興、林



景山劉秀清扣得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500元、3,000元、 900元、1,500元、1,400元,及現場遺留賭資1,000元(共計 8,300元),且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與骰子3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輝雄莊忠進鄭建興林景山劉秀清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及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所犯賭博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被告莊忠進賭資3,000元,被告莊忠 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爭執該賭資非屬賭檯上之財物,係從 其身上所取得,有本署勘驗筆錄、詢問筆錄可稽,復觀諸上 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亦無從明確得知,該賭資 確係賭檯上之財物,自應為被告莊忠進有利之認定,是認該 賭資非屬賭檯上之財物,且無從證明係被告莊忠進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另聲請沒收。至上開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其 餘賭資5,3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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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