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335號
PCDM,111,簡,5335,20230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謝麗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竊取」前應補充「徒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 「警詢及」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謝麗惠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 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李家興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責任(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至被告竊取之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片1包,業經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73號
  被   告 楊謝麗惠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謝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 心重陽店,趁無人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長李家興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片1包(價值新臺幣1 99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己衣物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因 楊謝麗惠多次經過防盜門均呈現亮燈狀態,惟並未發現其隨 身攜帶包包有未結帳之商品,經李家興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謝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家興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