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空氣槍1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玩具手槍」應補充更正為「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 、第4行「導致」前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黃璽安、簡暉恩,」;證據應補充「扣案之空氣槍1枝」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學偉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黃璽安、簡暉恩,造成告訴人2人心 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恐嚇之手段、恐嚇之內容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 之程度、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態度及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75號
被 告 呂學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偉於民國111年9月6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爪方雲集娃娃機店,因不滿黃璽安等人與其友人葉永 福有糾紛,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玩具手槍朝黃璽安等人舉 起,導致黃璽安、簡暉恩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黃璽安及簡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永福 、黃璽安、簡暉恩、林明男、游家任及賴靜純警詢之陳述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 84514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