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87號
PCDM,111,簡,5287,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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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明松


丁建文




黃烱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梁富郎




童建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明松丁建文黃烱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梁富郎童建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將1副(共32顆)、骰子6顆及新臺幣8,6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15時10分許」應更正為「15時10分許前某時」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明松丁建文黃烱亮梁富郎童建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梁富郎童建宗均有賭博前科,被告柳明松丁建文黃烱亮則均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9、11、13、15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麻將1副(共32顆)、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8,600元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47號
  被   告 柳明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建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烱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富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建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明松丁建文黃烱亮梁富郎童建宗基於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集美街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32顆) 、骰子6顆為賭具,賭法為先擲骰子決定莊家,下注金額每 次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每人各發4顆棋子,以 不看象棋之方式自摸,若有「將士相」、「車馬炮」等組合 即可贏得所有壓注之賭金。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方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6顆,及柳 明松所有賭資200元、丁建文所有賭資1,800元、黃烱亮所有 賭資300元、梁富郎所有賭資1,000元、童建宗所有賭資800 元、柳明松等5人共有賭資4,500元(合計8,6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明松丁建文黃烱亮梁富郎童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 6顆及賭資8,6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柳明松丁建文黃烱亮梁富郎童建宗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 1副(32顆)、骰子6顆、柳明松所有賭資200元、丁建文所有 賭資1,800元、黃烱亮所有賭資300元、梁富郎所有賭資1,00 0元、童建宗所有賭資800元、柳明松等5人共有賭資4,500元 (合計8,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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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