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21號
PCDM,111,簡,5221,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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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德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 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 度違法聘用非法逃逸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 工,聘用之外勞人數一人、聘僱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227號
  被   告 賴文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就違反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27日 以新北府外勞字第10716216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確定在案後。詎其仍於前開裁罰5年內之111年8月4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巷下水道工地,以每日 薪資2,500元代價,非法僱用他人聘僱之逃逸越南籍國人N GUYEN VINH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期間至105年 3月14日,於107年5月31日註記行蹤不明)在上揭工地內, 從事土堆清運工作。嗣於111年8月4日9時許,為內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至上開地點查獲NGUYEN VINH MINH為逃逸外勞,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VINH MINH石坤岳、周立基賴春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府外勞字第1071621600號裁處書、NGUYEN VIN H MINH之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 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浩鼎工程行工程分包承攬合約 書、全方位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等件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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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位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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