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13號
PCDM,111,簡,5213,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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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二)第1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出具」、第2行起「應受 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 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
  被   告 林杰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杰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5、1196、  11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19時5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6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杰煬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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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