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圳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及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文圳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 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 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及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珮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14號
被 告 游文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楓葉屋鬆餅屋」,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珮慈所管領並置 於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2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珮慈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珮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 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