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165號
PCDM,111,簡,5165,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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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勉持、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數量,訊據告訴代理人蘇志強於警訊 中供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應認定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現金為600元,併與所竊之 手機1支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1張,純屬個人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補發,原證 件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亦非高,應認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42號
  被   告 林慧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某麵店內,利用店員 蘇美珍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美珍所有,置放於店內點 餐台上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置 放於前揭手機殼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現金600至700元等物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竊得之現金供林慧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於不詳 地點。嗣蘇美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委託蘇志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慧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蘇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5張。(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1份。
二、核被告林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上揭 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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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