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139號
PCDM,111,簡,5139,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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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粒、風圈骰壹個、牌尺肆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期間、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 年歲已高且無業、喪偶、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粒、風圈骰1個、牌尺4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43號
  被   告 甲○○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 ,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客 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予賭客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 元為1底,20元為1台,甲○○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以 營利,每將抽頭金以200元為上限。嗣於111年4月  25日17時許,賭客紀勉、周淑女謝陳智惠及謝夏春風等人 (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 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經警接獲檢舉前往上址察看,經甲 ○○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300元、麻 將1副、骰子3粒、風圈骰1個、牌尺4支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前揭住處供他人賭博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當日查獲之賭客都是鄰居,自 摸給伊之抽頭金只有30元,不是50元,且伊拿抽頭金買麵包 予賭客吃,伊沒有獲利。扣案之抽頭金和賭具亦非其所有, 都是賭客帶來的,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然查:證人即 賭客紀勉、周淑女謝陳智惠及謝夏春風等人於警詢中均證 稱:伊是經由被告電話聯絡後前往上址賭博,現場查獲賭具 都是被告所有,抽頭金由被告收取,自摸者須交出抽頭金50 元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向自摸者收取抽頭 金,且係以經營自家賭場維生,扣案之賭具和抽頭金亦均為 其所有等情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現場圖1 張及抽頭金1,300元、麻將1副、骰子3粒、風圈骰1個、牌尺 4支等物扣案可佐。參以警方查獲時,抽頭金1,300元係於賭



桌角落之鐵盒內扣得,核與抽頭金有別於賭資會另行擺放之 常情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於本署 偵查中所辯各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被告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 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至扣案麻將1副、骰子3粒、風圈骰1個、牌尺4支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30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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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