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042號
PCDM,111,簡,5042,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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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處理」均應刪除 、末6行「清運」應補充更正為「自該等社區收取一般生活 垃圾後,將該等垃圾以專用垃圾袋打包,並載運至清運垃圾轉運站傾倒,以此方式清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⑴收集、清運:指 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 置設施之行為;「處理」: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 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 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 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二)本件廢棄物係一般生活垃圾,被告吳家榮未經申請許可文 件,自社區收取該等垃圾並運送至清運垃圾轉運站,核 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又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集 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 除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 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 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將前述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清運垃圾轉運站,於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有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 處理廢棄物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亦未敘及被告有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犯法 條欄認被告另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 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 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 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載運之家用生活 廢棄物約一車之容量,數量非鉅,且會再以專用垃圾袋打 包後,載至清運垃圾轉運站,而非自行堆棄。此與大量 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 般廢棄物,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 之危害性尚非嚴重,若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罔顧環 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任意將廢棄物清除,有害於公共環境 衛生,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44號
  被   告 吳家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吳家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 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起,受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美麗華富境社區 及同巷98弄8號美麗GOGO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以每月合 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清運、處理上開2社區 之廢棄物。嗣於111年9月10日0時許,吳家榮駕駛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自上開2社區載運生活垃 圾等廢棄物外出訪友,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 ,於111年9月10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對 面,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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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