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033號
PCDM,111,簡,5033,202302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芝斳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個手提紙袋及伍佰個拉鍊頭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中間「拉鍊」更正為「拉鍊頭」、同欄二「案經王芝斳訴由 」更正為「案經蘇雅芬訴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拿取代工品加 工,竟將之予以侵占未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行為誠屬不該,雖於犯後坦認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境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 有之150個手提紙袋及500個拉鍊頭,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未予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43號
  被   告 王芝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芝斳先前受僱於蘇雅芬從事家庭代工,蘇雅芬因而於民國 111年3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其所有 150個手提紙袋及500個拉鍊予王芝斳帶回加工,並約定於3 日後交付成品,詎王芝斳竟易持有為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到期後經蘇雅芬多次催討,仍遲未返還上開材料,而將之佔 為己有。
二、案經王芝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芝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蘇雅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 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