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018號
PCDM,111,簡,5018,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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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TH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THO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NHA之中華民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李永仁」應更正為「李友仁」、「1 09年7月7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8日」、第6至8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前某時許,在新 北市八里區,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應 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E THI THO於民國110 年2月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 ,取得上開不詳之越南籍女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方式偽造」、末7行「於110年2月至3月間」應更正為「於 110年2月或3月間某時」、末3行「經警」應更正為「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6行「被告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 越南成年人偽造中華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行 使,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應更正為「被告與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THI THO明知其為逃 逸外籍移工,已不得合法居留本國工作,竟向他人購得偽 造之居留證後提出應徵工作使用,足生損害於應徵店家確認



雇員身分資訊及主管機關對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NHA之中華民居留證統一證號: FD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3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已於111年12月13日經遣 送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為驅逐 出境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50號
  被   告 LE THI THO (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12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THO(中文姓名黎氏詩)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8 年4月9日入境我國,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受雇於 李永仁宅,於109年7月7日離開原雇主處所,經通報為失聯 移工。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失聯之事實為我國 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 的,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姓 名:NGUYEN THI NHA、中譯名阮氏雅護照號碼:M00000 00、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依親-夫-吳進陽」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後,於110年2月至3月間,持向楊氏夢玲應徵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辰小吃店」工作而行使 之,使楊氏夢玲不察而聘僱其工作,足生損害於楊氏夢玲及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1 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 辰小吃店」,查獲其於該址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I T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氏夢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居 留證(姓名:NGUYEN THI NHA、中譯名阮氏雅護照號碼 :M0000000、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依親-夫-吳進 陽)、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中文姓名阮氏雅)、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錄表、被 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 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成年 人偽造中華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行使,被告與 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NGUYEN THI NHA(阮氏雅)之中華民居留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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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