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機 車如事實欄所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 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 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 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 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 犯」等字)。另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木棍,並未扣案,被 告供稱係隨手於旁撿拾,嗣並丟在機車旁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而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 非被告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40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傷害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貴子路67巷29弄內,手持木棍敲打蕭正成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車燈及儀表板,致令上開車 燈、儀表版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正成。二、案經蕭正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正成與證人邱銀霞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毀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