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明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至15行「107年度審簡字第5790號」更正為「107年度簡字第 5790號」、同欄㈠第1行「凌晨4時許」更正為「凌晨5時許」 、同欄㈡第1行「凌晨5、6時許」更正為「凌晨6時許」、同 欄㈢第2行「14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14時30分許至15時許 」、同欄㈢第3行「2樓住處」補充為「2樓住處及樓梯口」並 刪除同行末「機車1部」之記載、同欄㈢第4行「電鑽1支」後 補充「,並於五股區凌雲路一段136巷2號扣得前開竊得機車 一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等之科刑處罰, 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 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85號
被 告 劉志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㈣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確定;㈤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㈤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3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 期),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 ,於108年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7日。又其曾因㈥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7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㈧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 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㈥至㈨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與上開甲刑期之殘刑接續執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揭乙刑期執行,於110年7月2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復經撤銷,所餘殘刑2月13 日,於111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5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宏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留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空間,竟趁無人注意,使用上開鑰匙發動電門,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隨即騎乘該車逃逸。
㈡復於111年6月5日凌晨5、6時許,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0號之2建築工地旁,見工地管理人呂清河放置 在該處之物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電鑽1支,得手後再騎 乘前開竊得機車離去。
㈢嗣陳宏宇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循線於111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劉志明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扣得前開竊得機車1部、鑰匙1 把、上揭電鑽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宏宇、呂清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以及 被告犯罪時所著衣物、鞋子、失竊現場與竊得贓物照片18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陳宏宇、呂 清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