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25號
PCDM,111,簡,482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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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原名陳佳宏)




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前因無此址遭退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請假單上偽造之「陳澧宏」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 其名義偽造請假單並持以交付,所為有害告訴人與WOR髮廊 對工作請假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請假單上姓名欄偽 簽「陳澧宏」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揭偽造後請假單因交付予WOR髮 廊供辦理請假相關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08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村○○路0段000號(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伸港辦公室)            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陳澧宏係同事,明知未經陳澧宏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WOR髮廊)冒用其名義,在店內請假單上偽 造陳澧宏之簽名1枚,並填妥相關資料後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澧宏與WOR髮廊對於管理休假之正確性。嗣經警獲報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澧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澧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葉 一麟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請假單1紙、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陳澧宏」署名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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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