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22號
PCDM,111,簡,482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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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呈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未經 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夜 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第4行前段「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補充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7行中間「自渠褲子」補充 為「主動自渠褲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本件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攜帶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手指虎1個,於夜間駕駛車輛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為警攔查,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 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原聲請書漏未論列第2款,然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 加重攜帶刀械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民國111 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25日2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 有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發覺 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手指虎1個,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反面),應認符 已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 手指虎,並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險 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85號
  被   告 張宇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呈明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非供正當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迄於111 年8月25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



警上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自渠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上開 手指虎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呈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 保字第1111844512號函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 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 為,應為其在夜間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刀械迄至為警查獲 前,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 案手指虎1個,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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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