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320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45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111年3月30日止」,補充為「至111年3月30日止 (本院按: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之加入本案應召集團之 犯罪時間,見111偵43207號卷第133頁訊問筆錄)」;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30 日止」,更正為「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 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供稱伊係於110年年底到111 年4月初在小武那工作【見111偵54551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 ,復於111年9月11日之警詢筆錄,改稱伊係於110年年底到1 11年7月1日在小武那工作【見111偵54551號卷第17頁調查筆 錄】等情。經查,員警既然有於證人即應召女子林羽涵之手 機相簿內,發現其於111年6月28日、6月30日匯入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600元、9,200元款項【見 111偵54551號卷第85頁信義分局偵辦「誠實」應召集團照片 】,足認被告於斯時,應仍有於本案應召集團擔任外務工作 ,負責收取性交易所得,故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應以被告第 二次警詢筆錄為主,方能與上開證據之時間點相符,附帶說 明);倒數第3行「嗣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本案應召集團 中之馬伕劉哲豪、陳家家搭載應召女子林羽涵欲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時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111年7月13日16時25分 許,員警喬裝為嫖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柏精 緻旅館318房查獲應召女子林羽涵,經其同意後勘查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電磁紀錄,並於照片檔案內發現存入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無摺存款匯款單據2張,經林羽涵坦承係應 召集團指定匯款之性交易價金單據後」(見111偵54551號卷
第35至37頁調查筆錄、第77頁職務報告);並補充「信義分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應召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110年12月16日起加入應召集團起至翌(111) 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易,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與否的 事項所為相應議題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已數次因同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僅為謀求私利,遂擔任應召集團之外 務,而媒介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除助長 色情行業氾濫、扭曲社會價值觀及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 貶低女性社會位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 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這3個月擔任應召 集團外務,實際獲利約30,000元等語(見111偵43207號卷第 13頁反面調查筆錄),此30,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55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起 至111年7月1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色 情應召集團,並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之行為部分),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均係於應召集團擔任外務工作,負責前往 性交易場所向搭載應召女子之司機或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 得,或以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其 等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將性交易所得交付「小武」,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3
月30日止;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時間,經本院核實後為110 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二者之犯罪時間,有所重 疊),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0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所屬之色情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 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應召集團擔任外務工作,負責前 往性交易場所向搭載應召女子之司機或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 所得,或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復將性交 易所得交付「小武」。嗣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本案應召 集團中之馬伕劉哲豪(劉哲豪所涉犯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898號判決2月確定)搭載應召女子房珮穎欲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為警查獲,並扣得劉哲豪之手機,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馬伕劉哲豪、陳家宇、證人即應召女子房珮穎、常 思婕、周文琪、黃宥蓉、黃佳惠、證人即酒店經紀盧長瑀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證人劉哲豪扣案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證人劉哲豪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證人盧長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房珮穎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常思婕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周文琪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佳惠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宥蓉申設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家宇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小武」所屬 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30日 止加入應召集團,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5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所屬之色情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 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應召集團擔任外務工作,負責前 往性交易場所向搭載應召女子之司機或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 所得,或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復將性交 易所得交付「小武」。嗣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本案應召 集團中之馬伕劉哲豪、陳家家搭載應召女子林羽涵欲與男客 進行性交易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本件除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207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列證據外,另補充據如下:(一)被告甲○○於本件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同案共犯劉哲豪與陳家宇於警詢中之供述。(三)證人林羽涵、盧長瑀、房珮穎、常思婕、周文琪、黃宥蓉 與黃佳惠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報告機關警員111年9月10日職務報告書、警方與該應召集 團成員之對話譯文、蒐證照片、性交易現場照片、匯單照 片、共犯成員關係圖、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暨前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宗影 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小武」所屬 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30日 止加入應召集團,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320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四、本件被告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嫌及所提供予本案應召集團之帳戶均與前案相同,兩案
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