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08號
PCDM,111,易,90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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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56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3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竣彥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間至同年11月底止,在新北市○○區○○○街00 號8樓住處內,接續多次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 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chunyan666」及密碼,登入不特 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GS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依 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 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智慧型手機登入「GS娛樂 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及骰寶等賭博遊戲,其賭博 方式為比大小,並由「GS娛樂城」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 定之賠率,將被告贏得點數匯入其會員帳號內,供被告日 後以相同比例申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被告即以此方式與「 GS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黃竣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GS娛樂城」之會員帳號「chunya n666」截圖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資料 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GS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事實,惟 辯稱:是否構成賭博罪嫌尊重法院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4月間至同年11月底止,透過網路登入「GS娛樂 城」賭博網站,與「GS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等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且有會員帳號「 chunyan666」資料截圖畫面2紙、交易明細、GS娛樂城後台 蒐證資料各1份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賭博罪),係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 成立要件,是若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並不構成賭博罪。所謂之「場所」,固然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並非說一定要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 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 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 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 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 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 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 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 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於電腦網 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 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 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 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 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 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 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 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GS娛樂城」賭博網站,須先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會員



以帳號、密碼登入,下注簽賭百家樂及骰寶等賭博遊戲,由 會員與「GS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亦為賭博網站之常態,是一般網路瀏覽者無法輕 易見聞、知悉該賭博網站各別賭客之賭博情事。且被告係登 入「GS娛樂城」帳戶後直接下注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僅係與 該賭博網站為單一對賭行為,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內容,則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其他民眾無從 知悉被告之賭博行為而不具公開性。此外,本案亦無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在該賭博網站下注時,他人可知悉、觀覽被告賭 博或一同參與相同賭局而相互賭博財物,被告之行為不具公 開性,難認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規定之「公共」或 「公眾得出入」之要件相符。
 ⒉且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 ,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修正理由二以「原第一項所 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 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 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 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 ,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 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 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 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 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 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亦可知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之文義實無法擴張解釋及於本案賭客參與賭博網站之 賭博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如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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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