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21號
PCDM,111,易,721,202302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86
號、第2993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庭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朱本文(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向不知情之鄭志毅(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取 得其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而得逞
二、案經鄭志毅許寰美周養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 、85、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寰美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29186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毅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186卷第19至23、181至183頁、偵29 936卷第13至14、127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養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186卷第474至477、509至510頁)及 證人朱本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9186卷第9至18、 487至488頁、偵29936卷第7至11、87至88、115至119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訊息截圖(見偵2 9936卷第35頁、偵29186卷第187頁)、被告與朱本文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9936卷第91至109頁)、被告與鄭志毅臉書 對話截圖(見偵29936卷第37至39頁、偵29186卷第189至197 頁)、被告與周養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186卷第 478至485頁)、許寰美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186卷第45 至49、69至71頁)、鄭志毅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936卷 第145頁)、鄭志毅之渣打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936卷第 147頁)、鄭志毅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936卷第14 9頁)、朱本文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186卷第37至38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該等部分與本院所 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踐 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 實投資廣告訊息及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販售悠 遊卡之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藉此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款項之金額、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被告未 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 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理貨員,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 手段相同、時間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爰依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共60萬7,400元(計算式:24萬5,000元 +36萬元+2,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 1 鄭志毅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18日20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朱本文之臺銀帳戶 廖庭毅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對訊息截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9月19日9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109年9月1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9月21日18時40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1日22時21分許 9萬元 109年9月30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7日22時58分許 2萬元 合計:24萬5,000元 2 許寰美 109年9月間 109年10月5日23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朱本文之臺銀帳戶 廖庭毅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對訊息截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0月5日23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09年10月6日0時6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6日0時7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6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14日23時40分許 5萬元 鄭志毅之渣打帳戶 109年10月14日23時46分許 4萬3,000元 109年10月15日11時28分許 7,000元 鄭志毅之新光帳戶 109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朱本文之臺銀帳戶 合計:36萬元 3 周養奇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12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竹荷蘭村店 2,400元 朱本文之臺銀帳戶 廖庭毅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周養奇佯稱:可販售「紅達摩」造型悠遊卡2張云云。 自動櫃員機轉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