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21號
PCDM,111,易,621,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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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55
號、110年度偵字第2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姿燕與告訴人蔡詩韻、蔡來傳(以下 直接稱其名)為同棟公寓同層鄰居關係;蔡來傳則為蔡詩韻 之父親,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與蔡詩 韻、蔡來傳等人前已長期有糾紛,因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 毀損之犯意:
㈠於109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持木棒攻擊蔡來傳之上開住處 大門,使大門玻璃破碎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蔡來傳。 ㈡復於110年4月18日21時39分許,再持棒球棍砸毀蔡詩韻上開 住處大門之邊條,及裝設於大門口旁之監視器,使大門邊條 受損斷裂、監視器亦損壞掉落而破裂,足生損害於蔡詩韻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已與蔡詩韻、蔡來傳和解,經蔡詩韻、蔡來傳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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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