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借
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美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
164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緝
字第481 、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美蓮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慶係瘖啞人,柯美蓮為其女友,2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民國109 年12月28日起至110 年2 月26日 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鶯歌區大 湖路等處,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竊取陳明杰 、陳榮華等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具物品等財物,得 手後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財物變賣獲取現金,供其2 人共同花費殆盡。嗣經陳明杰、陳榮華等人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明杰、陳榮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國慶對於上揭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告訴人陳明杰、陳榮華等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等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明杰、陳榮華等於警詢指證 、證人鄭育婷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柯美蓮供證 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警方蒐證之被告陳國慶、柯美蓮竊取告 訴人陳明杰車內工具物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明杰遭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現 場等照片、告訴人陳榮華報案之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湖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方蒐證之竊盜告訴人陳榮華車內物品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榮華遭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照片、被告陳國慶、柯美蓮犯案後共乘機車離開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邱紹宏110 年3 月23日報告、本院勘驗被告陳國慶、柯美蓮竊盜告訴人 陳榮華車內物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112 年1 月17日審判 筆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國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訊據被告柯美蓮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陳國慶共犯上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事實,辯稱:伊僅有與被告陳國 慶同行前往上開新莊區新樹路停車場1 次,但該次不知陳國 慶有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
證稱:伊有與柯美蓮於109 年12月28日、110 年1 月10日, 在新莊區新樹路293 巷內停車場共同竊盜;伊有於110 年2 月26日騎車載柯美蓮至鶯歌區大湖路402 號對面空地 ,伊有竊取告訴人陳榮華車內工具,柯美蓮有幫伊搬東西, 賣到的錢也是平分;柯美蓮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伊行竊告訴 人陳明杰、陳榮華等工具物品等3 次,均有與伊共同前往, 她有時幫忙拿東西,伊有請柯美蓮幫伊看著有沒有人來,有 人來要趕快告知伊,因伊有聽障聽不到聲音;伊有於110 年 2 月26日騎機車載柯美蓮一起出門,柯美蓮有下車並從那台 自用小貨車幫忙拿東西,因那台車有一直閃燈,柯美蓮害怕 還拍拍伊肩膀;伊與柯美蓮於109 年12月28日、110 年1 月 30日,去告訴人陳明杰自用小客車拿東西,柯美蓮在旁邊等 著,如果有人來,她會拍拍伊趕快跑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 第17072 號偵查卷12至13頁、111 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偵查 卷36至37頁、110 年度偵字第37164 號偵查卷64至65頁、本 院111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4 至6 頁、112 年1 月17日 審判筆錄15至18頁、30頁),且被告柯美蓮於審理時亦曾供 稱:伊有於109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許、110 年1 月10日凌 晨3 時15分許,由陳國慶駕駛一輛墨綠色廂型車載伊,一同 至新莊區新樹路293 巷內停車場;伊有於110 年2 月26日晚 上10時25分許,由陳國慶騎機車載伊,伊有看到一台車亮閃 光等語(見112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8 頁、10頁、13頁、14 頁、20頁、29頁),再被告柯美蓮於警詢亦曾供認有於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國慶共同竊盜告訴人陳明 杰所有上開車輛內工具物品變賣獲利等情屬實(見110 年度 偵字第17072 號偵查卷8 至9 頁),足認被告柯美蓮有與被 告陳國慶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其上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陳國慶係瘖 啞人,亦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陳國慶、柯美蓮共犯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慶、柯美蓮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國慶、柯美蓮上開如附表編號1、2 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云云,惟此等部分除被告柯美蓮於警詢時曾供認有 攜帶其所有之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行竊外,被告陳國慶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始終堅決否認有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行竊,而被告柯美蓮其後於警 詢、偵訊、審理亦均未供認有攜持上開工具行竊,且據告
訴人陳明杰於警詢指訴情節,亦尚難確認被告2 人竊取其 車內工具物品有攜持上開兇器工具,再依監視器錄影、告 訴人陳明杰上開遭竊車輛照片所示犯後跡證,亦難確認被 告2 人有攜持上開兇器工具行竊,此外被告柯美蓮上開扣 案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係於110 年2 月19日經警循線 調查通知其到案後,始自被告柯美蓮機車內取出查扣,距 被告2 人行竊告訴人陳明杰車內工具物品時間相隔亦已有 1 至將近2 月之久,亦難以事後查獲被告柯美蓮時其持有 上開工具,即可遽認被告2 人行竊陳明杰車內工具物品時 係有攜持上開工具行竊,而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認被告2 人行竊陳明杰 車內工具物品確有攜持上開兇器工具,自難率以犯有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斷,是上開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 部分所認云云,尚有未洽,故被告2 人此等部分所犯,僅 足認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與公訴意旨起 訴所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㈡又被告2 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其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其等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20條僅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 減刑,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件被告陳國慶雖為瘖啞人, 但查其本件各次竊盜犯罪時,精神正常,且偕帶被告柯美 蓮共犯為其把風、搬運贓物,衡酌被告陳國慶本案3 次共 犯竊盜情節,亦非初犯或偶犯,應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又被告陳國慶前曾於101 至102 年間因犯竊盜、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更定應執行刑3 年10 月,自101 年6 月14日執行起算,至104 年5 月18日假釋 出監,本應至105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 經撤銷假釋,自105 年10月27日起執行殘刑9 月9 日,至 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 及本件犯罪情節,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受徒刑處 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陳國慶上開所犯之各罪並 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各罪, 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國慶、柯美蓮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 行不良,且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竊 奪他人財物圖己私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 治觀念淡薄,已危害社會整體秩序,被告2 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 人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其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 切情狀,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 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就如附表各編號竊盜犯 罪所示竊得之財物,分別係被告2 人各次共同竊盜之犯罪所 得,並無明確分配,雖其後變賣獲利共同花用,仍應以犯竊 盜罪之原始犯罪所得之價值認定,且均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經被告等賠償告訴人,是依上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於其各次犯罪,由被告 2 人平均分擔各次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 柯美蓮所有之剪刀、螺絲起子等物,依上所述,均非被告等 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維、張勝傑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行 為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01 109.12.28 03:00 新北市新莊區 新樹路293 巷 內停車場 陳國慶、柯美蓮共乘車號 不詳之墨綠色廂型車,至 左列地點,趁無人之際, 以不詳方式撬開陳明杰所 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共同竊取車內 陳明杰所有之JTC 棘輪扳 手1 組、電動扳手1 組、 汽動扳手1 組、套筒組、 尖嘴鉗2 打、特長棘輪扳 手4 套、水平儀1 組、工 作燈4 組等工具物品(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 ),得手後逃逸,並將上 開竊得贓物變賣獲取現金 供其2 人花費殆盡。 ①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三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柯美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三萬五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11 年度偵緝字 第481 、749 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 02 110.01.10 03:15 新北市新莊區 新樹路293 巷 內停車場 陳國慶、柯美蓮共乘車號 不詳之墨綠色廂型車,再 至左列地點,趁無人之際 ,以不詳方式敲破陳明杰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後(涉犯毀損 部分,未經告訴),開啟 車門,共同竊取車內陳明 杰所有之螺絲起子、電鑽 等工具物品(價值約10萬 元),得手後逃逸,並將 上開竊得贓物變賣獲取現 金供其2 人花費殆盡。 ①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②柯美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五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11 年度偵緝字 第481 、749 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 03 110.02.26 22:25 新北市○○區 ○○路000 號 對面空地 陳國慶、柯美蓮共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 記車主鄭育婷,係陳國慶 之弟媳,所涉此竊盜罪嫌 ,另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 偵字第39925 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至左列地點, 趁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 開啟陳榮華所有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 ,共同竊取車內陳榮華所 有之橘紅色電鑽1 支、黑 色工具箱1 個、充電式電 動起子1 支等工具物品( 價值共約2 萬1,500 元) ,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經 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往龜山方向逃逸, 並將上開竊得贓物變賣獲 取現金供其2 人花費殆盡 。 ①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一萬零七百五十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柯美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萬零 七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 37164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2 08號起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