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32號
PCDM,111,易,43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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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誠淨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10時許至 同年6月9日11時36分止,陸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工地內取得工程承包商負責人朱 永琪之電話後,致電對朱永琪恫嚇稱:「你警政的阿,做事 情不用打招呼嗎?」、「你到桃園市來找我的老大講保護費 的事情,不然會找人來砸場」等語,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惡害通知方式,致朱永琪心生畏懼,惟朱永琪未因 此交付金錢予王誠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工地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且有要請款等情,然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要繳保 護費不然要派人砸場,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 的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4至9日間均有騎車多次前往上址工地處, 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 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 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 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工地有三次遭被 告恐嚇,第一次是110年6月4日10時許被告騎車過來說沒 有經過他同意在那邊施工要收保護費,說不給他錢的話會 找小弟來,也用電話打給我說「你是警政的哦,來做事不 用先跟我打招呼」,意思就是跟我要錢恐嚇我。第二次於 110年6月8日9時許也是騎車過來,但因為工地的門沒開, 他就繞一圈後離去,打給我恐嚇說要給他保護費,也是說 不給的話會找人來。第三次是於110年6月9日10時20分打 給我恐嚇說要給他保護費,並要跟我輸贏,掛完電話工地 的門沒關他就直接進去,還有恐嚇我姪子朱俊瑜,後來我 聽到無線電就跑過去看,發現又是被告來收保護費,我就 把他壓制並去提告等語(見偵卷第7至9、47至49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被告有來工地,但我不在現場,



我是事後調監視器瞭解情況。當時被告有說來這邊做都不 用講、都沒打招呼、看要怎麼處理,我是聽現場的人講的 ,被告沒有說要錢,他說要找土方的負責人,現場的人就 給被告我的名片,他才有我的電話。過沒幾天,被告一直 打電話來說我欠他錢,一直講,每天打,後來我回撥過去 是被告母親接聽,就說被告有吃藥狀況不穩定,我就請她 約束被告不要來工地亂。第二次被告就來工地現場朱俊瑜 就有用無線電喊,我就跑過去沒多久就起衝突,我就將被 告壓制在地上然後報警。被告一直說我欠他錢,沒有說我 的名字,他指著我說欠錢、工程款沒有給他,我說我不認 識你,怎麼會欠你工程款。被告當時講話蠻正常的,看不 出來不正常,我是聽被告母親說他會打人,吃藥之後若跟 母親要錢沒有給就會被打,我有建議她將被告送醫,但被 告母親說下不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是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遭被告恐嚇共三次,然於本院 審理時則改稱僅遭恐嚇二次,且就被告所稱是收取保護費 或給付工程款此節,前後就此證述均有未合之處,尚難遽 信。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均是以打電話方式恐嚇, 然告訴人已有與被告母親聯繫而得知被告可能有吸毒或情 緒不穩定之情形,則以證人身為上開工地土方負責人,且 平時也會處理索討保護費相關事務,衡情告訴人是否會因 被告於電話中所稱要收保護費等內容而心生畏懼,實有疑 問。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是否會感到害怕, 並未明確表示有感到害怕等語,實無從認為其有何心生畏 懼之情。
  2.而證人即告訴人姪子朱俊瑜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上開工 地工作,於110年6月9日告訴人有打來說有人要來工地恐 嚇,後來11時36分許我看見被告騎車過來工作,口氣很兇 地說「我是誰誰誰,有沒有聽過我,你們是不是找死」, 後來告訴人跑來看到他手往包包裡,以為他要拿武器攻擊 我們,便將他壓制在地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然證人朱俊瑜並未見聞被告於110年6月4日、8日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之情形,於110年6月9日時也並未證稱被告有 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要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甚明。 公訴意旨雖舉監視器翻拍照片作為補強證據(見偵卷第15 頁,另卷內並無工地現場照片此部分證物,起訴書所載顯 屬有誤),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騎車前去上開工地而已, 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另通聯紀錄截圖部分 (見偵卷第25至27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之事實,均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有瑕疵指訴之補強證



據。
  3.綜上,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出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上開證 述,參照上開說明,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 ,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 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供稱 其認為可以跟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且其有於110 年9月間疑似因思覺失調症由家人陪同就醫之情形,此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 月9日亞病歷字第111080901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等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是被告於案發後不久 有因行為怪異而就醫經診斷有精神疾病相關症狀等情,參 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並不認識,被告卻自行騎車至上開工 地取得告訴人聯絡電話,而致電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所 為實與一般欲向工地索討保護費情形不符,實無法排除被 告係受到其精神疾病影響而為之可能性,被告亦有可能受 疾病影響而誤認自己有合法原因可向告訴人請款,實難認 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恐嚇之犯意,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指訴有何補強證據, 且未考量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因精神疾病就醫之情形此等有 利於被告之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多次致電給告訴人欲請款, 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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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