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27號
PCDM,111,易,1027,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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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鸛庭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鸛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李鸛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 為正規合法之券商代表,於民國108年6月至同年8月間,以L INE通訊軟體暱稱「墨鏡」向陳品豪佯稱:透過伊投資外匯 ,獲利七三分帳,由投資團隊抽取三成紅利,若投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每月約可獲利3萬元云云,並傳送外匯投 資績效之截圖予陳品豪,用以取信陳品豪,使陳品豪誤信為 真,分別於108年8月18日、同年9月26日、同年9月27日,以 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2萬 6,000元、3萬4,000元至李鸛庭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李鸛庭收取上 開款項後,稱投資款項已血本無歸、無法返還,陳品豪要求 其出具投資證明,李鸛庭則以:向伊收取投資款之人聯繫無 著等語推託,陳品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鸛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 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 通清字第111003079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 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 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中,另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 ,有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廣告業務、與親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內容履行中,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 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有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取得之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共9萬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簽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之調解筆錄,如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容有重複 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李鸛庭願給付陳品豪新臺幣(下同)玖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品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品豪)。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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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