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蔚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4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2行「去向」以下補 充「林文蔚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吳淑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照片1張」、「被告 林文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陳阿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 竟為圖小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示提領詐欺 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敗壞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其本身亦屬遭詐欺集團利用, 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就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被告所獲利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獲告訴人諒解,有刑事陳報狀及花蓮縣吉安鄉 調解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17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76至78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從事補教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1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10萬元,賠付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應認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係依「陳阿智」之指示提款後,除上述1千元報酬外 ,已全數轉交他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 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30號
被 告 林文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唐正昱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蔚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陌生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如
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他人,更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為貪圖提領1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阿智」之成年男子(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文蔚知悉此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為以下 犯罪分工:先由林文蔚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將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提供給「陳阿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而「陳阿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自由使用前述中信 銀行帳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玉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吳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 1月25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述中 信銀行帳戶;隨後「陳阿智」便指示林文蔚於同日15時33分 許、34分許,從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6萬 元(包含他人所匯款項),嗣林文蔚再將上開款項均交付給 「陳阿智」所指定之人收執,藉此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後因吳淑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蔚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申辦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並依「陳阿智」指示提款後交付予不知名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110年11月至111年2月有打工,薪水為1天1,000元,內容是送民生必需品到台北八里港,供船上人員生活所需,而「陳阿智」遇有貨款較大時,會匯款至伊帳戶,並叫伊取出後至萬大路某處結貨款,但伊自始不知道老闆公司名稱、真實姓名,另也找不到老闆聯繫方式,及可以證明上開所稱打工、結貨款等內容之人、物證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玉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受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翻拍畫面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前述「陳阿智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