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722號
PCDM,111,審金訴,72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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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莊岳霖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晉維、莊 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王晉維莊岳霖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被告莊岳霖擔任交付提款卡給車手 ,由被告王晉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 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王晉維、莊 岳霖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2人外,至少 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七星超淡」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被告王晉維莊岳霖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王晉維莊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被告王晉維莊岳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七星超淡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王晉維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匯出的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王晉維莊岳霖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晉維、莊岳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 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王晉維莊岳霖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 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之素行、被告莊岳霖有詐欺之前科(有被告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王晉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莊岳霖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王晉維自陳入監前從事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無需扶養之家 人,被告莊岳霖自陳從事食品業,月薪15,000至20,000元,



需要貼補家用,以及其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查被告王晉維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3,000元(即每提領100,00 0元抽2,000元),被告莊岳霖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5,250元 (即車手提領金額之3.5%;計算式:150,000元×3.5%=5,250 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王晉維所提領其餘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見偵卷第47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晉維莊岳 霖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 此對被告等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76號
  被   告 王晉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岳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晉維莊岳霖陸續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七星超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莊岳霖擔任 車手頭,指揮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示行動,並測試人頭 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犯罪用語為「洗車」)等工作。王晉 維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及取簿手。王晉維莊岳霖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莊岳霖於不詳時、地,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 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予王晉 維,再由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起,假冒樹飛 雪購物公司、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聯繫程 安婷,向其謊稱:因網路購物時,信用卡付費誤設定為分期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程安婷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24分、2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晉維再依「七星超淡」之指示,於111年3月17日21時38 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蘆洲徐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並將上開贓款 攜往徐匯捷運站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七星超淡」之人。嗣程安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岳霖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晉維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程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證明程安婷遭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及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 證明被告王晉維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程安婷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55號、第16610號、第16878號、第1768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 1、被告王晉維莊岳霖參與此詐欺集團並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2、告訴人程安婷所匯入之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人陳念慈,其所涉嫌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晉維莊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王晉維所犯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 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 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請均論以一罪。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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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