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97號
PCDM,111,審金訴,697,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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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與少年陳○欽(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鬼耀」(又稱「北極熊 小弟」、「台灣白熊」)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此等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在案),並擔任負責收取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明知與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 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仍與「鬼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鬼耀」指示丙 ○○於111年4月16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領取內有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行騙,待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鬼 耀」立即指示丙○○、陳○欽前往提領贓款,丙○○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 額,陳○欽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 號3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款項交付丙○○收取,丙○○再依「鬼 耀」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莊二店將上開 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於 警詢時、被害人丁○○母親李月桃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少 年陳○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領款地點監視器畫面、ATM提領金額一覽表各1份 、證人陳○欽手機翻拍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陳○欽、「鬼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就上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 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 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 說明: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



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 被告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本案各次犯行時,既未 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 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領取贓款及將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1月18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3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 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兼 衡其素行,自陳高中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金額,暨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 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均集中於111年4月16日 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 報酬,惟亦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 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分工 1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佯稱作業錯誤,導致被害人錯誤消費,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政大宿舍內以網路郵局APP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6日20時41分 3萬8,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20時54分至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龍興門市ATM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8,000元 (不含手續費20元) 被告丙○○提領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下單誤刷,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住家中以第一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餘各筆非本案被告所提領) 111年4月16日20時45分 3萬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古寶無患子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以第一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6日21時6分 3萬2,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21時10分至14分 1、2萬元 2、5,000元 3、5,000元 4、2,000元 (不含手續費20元) 陳○欽提領,交水給被告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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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