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534號
PCDM,111,審金訴,534,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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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偉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後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交付 與他人,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廖偉翔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訊告知「 QQ」。「QQ」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偉翔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吳鴻 儀、江侑霖徐旭宏張峻貿范偉杰林震煒(下稱吳鴻 儀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廖偉翔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廖偉翔再依「QQ」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提領吳鴻儀等6人遭詐欺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吳 鴻儀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鴻儀江侑霖徐旭宏范偉杰林震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儀江侑霖徐旭宏范偉杰林震煒、被害人張峻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201頁至第207頁)及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QQ」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復依指 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 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配偶及剛 出生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依「QQ」指示提領贓款,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90頁),則就被告於109年6月25日21時1分許提領贓款 12萬元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此次提領款項之 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09年6月24日23時36分許所提領之12萬元贓款,除 包含本案被害人吳鴻儀江侑霖徐旭宏張峻貿范偉杰 遭詐騙款項外,亦包含另案被害人洪嘉陽、簡嘉良詹宏偉 、龍麒元、蔡易頷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而其提領另案被害人 洪嘉陽、簡嘉良詹宏偉、龍麒元、蔡易頷之受騙款項所涉 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等判決判處 罪刑,並諭知沒收被告此次提領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5 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5頁至第113頁附上開判決 各1份),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6所提領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鴻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有投資訊息並聯繫吳鴻儀向其佯稱:能提供賺錢方式云云,致吳鴻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4日23時36分許 12萬元(含吳鴻儀江侑霖徐旭宏張峻貿范偉杰遭詐欺所匯入款項) 告訴人吳鴻儀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109年6月24日15時53分許/ 3,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江侑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侑霖佯稱:加入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得利潤云云,致江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17時4分許/ 4,300元 告訴人江侑霖之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旭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瞳姑娘」向徐旭宏佯稱:加入「盈菲」投資網站下單可以獲取去利潤或跟單投資,有很大機會獲利,因其下單過程中輸錯帳號,需要繳交風險金,才能解除遭凍結的帳戶云云,致徐旭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19時59分許/ 3,000元 告訴人徐旭宏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與「盈菲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 109年6月24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4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峻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Hannah」向張峻貿佯稱:加入比特幣網站投資,可以獲得利潤云云,致張峻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21時20分許/ 1萬5,000元 被害人張峻貿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范偉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在網路某社群刊登投資訊息,並向范偉杰佯稱:能小額投資賺取高額回饋云云,致范偉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21時37分許/ 3萬3,000元 109年6月25日21時1分許 12萬元(含徐旭宏范偉杰林震煒所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范偉杰之中國信託行東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震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某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震煒佯稱:參加投資,可以獲得利潤云云,致林震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23時14分許/ 1萬5,000元 告訴人林震煒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49頁至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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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