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籍設基隆市○○區○○街00號(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二(告 訴人陳泰翔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5元、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1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23時48分許〉匯款之4萬9989元部分,因匯款時間 均在被告提領贓款犯行之後,與本案無關而應予刪除;另補 充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14日22時20分匯款之9989元部分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被告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 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醜」、「小夫」、「阿嘉」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 ,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施以詐術,待告訴人等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人頭帳戶後,旋即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上游成員,即在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 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 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繫 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 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17號案件起訴參 與組織罪嫌部分,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天空」、「招財貓」、「度日鹹魚」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考), 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論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提領告訴人陳泰翔匯款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 、3所為(即提領告訴人甲○○、王辰弘匯款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醜」、「小夫」、「 阿嘉」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成 年人)就本案3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至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詐欺 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日本料理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後,均全數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6頁反面、6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提領告訴人陳泰翔匯款之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提領告訴人甲○○匯款之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二編號3(提領告訴人王辰弘匯款之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泰翔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陳泰翔,假冒寒舍艾美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佯稱:網路消費設定錯誤,需要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泰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4日 21時46分 1萬9930元 蔡鈊灡郵局帳戶 ①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22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耕莘門市」,提領2萬5元。 ②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22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永和院區」,提領9005元。 2 甲○○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甲○○,假冒臺北馬拉松客服,佯稱:將其誤設為團體報名,需要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4日 22時5分 9989元 蔡鈊灡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4日 22時19分 9989元 ③被告於110 年12月14日22時24分 許,至新北市○○區○○街0 號 「中華郵政永和郵局」,提領3萬 元。 110年12月14日 22時20分 9989元 3 王辰弘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1時35分許,致電告訴人王辰弘,假冒新光影城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佯稱: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要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辰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4日 22時16分 4萬9989元 蔡鈊灡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1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號「法務 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小夫」及「阿嘉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角色。乙○○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欺所得款項進入同案 共犯蔡鈊灡(另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即依照詐欺 集團上游指示,旋將贓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再 轉交給負責監控車手領錢之「照水」即綽號「小夫」之人, 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到處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事坦承不諱,另辯稱:綽號「阿醜」、「小夫」及「阿嘉」等人與其之前被起訴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天空」、「招財貓」、「度日鹹魚」等人為不同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鄒琪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卷附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乙○○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因誤信網路消費設定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蔡鈊灡所有郵局帳戶內,嗣查證後始悉受騙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甲○○匯款資料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其因誤信報名馬拉松設定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蔡鈊灡所有郵局帳戶內,嗣查證後始悉受騙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辰弘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王辰弘匯款資料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其因誤信遭設定為高級會員,而依指示轉帳至蔡鈊灡所有郵局帳戶內,嗣查證後始悉受騙之事實。 6 蔡鈊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詐欺帳戶提領一覽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被騙金額匯入蔡鈊灡所有之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綽號「小夫 」之人,而擔任俗稱取款「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 詐騙行為,然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在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 之後,迅速提領贓款並交付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與綽號「阿醜」、「小夫」及「阿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而被告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 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泰翔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陳泰翔,假冒寒舍艾美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佯稱:網路消費設定錯誤,需要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泰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4日 21時46分 1萬9930元 蔡鈊灡郵局帳戶 ①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22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耕莘門市」,提領2萬5元。 ②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22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永和院區」,提領9005元。 ③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22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永和郵局」,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5日 0時43分 2萬9985元 2 甲○○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甲○○,假冒臺北馬拉松客服,佯稱:將其誤設為團體報名,需要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4日 22時5分 9989元 蔡鈊灡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4日 22時19分 9989元 110年12月14日 23時48分 4萬9989元 3 王辰弘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1時35分許,致電告訴人王辰弘,假冒新光影城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佯稱: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要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辰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4日 22時16分 4萬9989元 蔡鈊灡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