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364號
PCDM,111,審金訴,36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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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映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 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 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處路邊,將其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之人使用。嗣「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陳 映愷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以臉書名稱「高 芸芸」在「自行車-公路車二手全新買賣」臉書社團張貼販 售公路車之不實訊息,致卓瑞凱瀏覽後陷於錯誤,主動聯繫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該公路車,並於110年10 月20日22時30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映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卓瑞凱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卓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瑞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及臉書頁 面擷圖、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 、第67頁、第9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阿志」使用,並



由「阿志」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 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 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 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 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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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