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258號
PCDM,111,審金訴,258,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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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玟



選任辯護人 鄭亦珊律師
芊樺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80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丙○○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宏」、「小劉」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甲○○先依「阿宏」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丙○○,而擔任俗稱「取簿手 」之工作;另丙○○則依「小劉」之指示,持甲○○交付之提款 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負責俗稱 「車手」之工作。甲○○、丙○○與暱稱「阿宏」、「小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某時許起,佯裝為民間 貸款專員,透過LINE與乙○○聯繫,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 需提供銀行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復興路上之7-EL EVEN便利商店新復興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交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合 安門市後,且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傳送予該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甲○○復依「阿宏」之指示,於110年9月23日8時9分



許,前往上址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 日10時許,將上開包裹攜至臺北市○○區○○路0號前,將之交 付予丙○○,並由丙○○依「小劉」指示試卡、提款。嗣本案詐 欺集團將本案郵局帳戶用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已另由檢察 官偵辦及法院審理),乙○○發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12 頁、第13頁、第71頁、第113頁、第114頁;本院卷附111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2.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 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告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宏」主頁畫面截圖1張、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小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證人即告訴人 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5張、統一超商合 安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7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3 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60頁)。 3.基上,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
 ⑴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甲○○、丙○○外,尚有暱稱



阿宏」、「小劉」等成員等情,業據被告甲○○、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2 頁反面),足認被告甲○○、丙○○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丙○○就 犯罪事實欄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甲○○、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 先由甲○○領取告訴人乙○○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另案被害人,並使該名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其後經丙 ○○提領贓款,並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均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 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 態及模式,自招募取簿手及車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提 供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向被害人施行 詐術致匯出款項、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取簿及提領 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甲○○ 、丙○○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甲○○、丙○○自應就 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 甲○○、丙○○與暱稱「阿宏」、「小劉」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甲○○、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暱稱「阿宏 」、「小劉」指示,分別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已 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 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故被告甲○○、丙○○就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科刑的理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甲○○、丙○○ 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 甲○○、丙○○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說明,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甲○○、丙○○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⑵至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然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 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 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 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台上字 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 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惟查: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案發生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認本 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且因詐欺集團製造成員間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 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 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惟被告丙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等節;暨兼衡被告甲○○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服務業、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家中長輩尚需仰賴其照顧;被告丙○○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就讀大學之子女需仰賴其照顧 (見本院112年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 乙○○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告訴人 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同意給被告緩刑,有111年11月29日 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被告甲○○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 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深自惕勵,進而 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接受檢察官 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嗣被告甲○○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依 暱稱「阿宏」之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有獲 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偵查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68 頁)等語,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考量被 告甲○○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完畢,有111年1 1月29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甲○○業已賠償, 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甲○○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甲○○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丙○○則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其就詐騙告訴人乙○○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部分,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上開提款卡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之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判決1 紙可參,是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 。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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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