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212號
PCDM,111,審金訴,212,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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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142號、第20653號、第21247號、第24765號、第25
611號、第389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華志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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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