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45號
PCDM,111,審金訴,145,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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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31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文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均應予更正為「詐欺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蔡文誌於112 年1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 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傷害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 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 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 其刑」。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肢體缺損、心智障礙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與他人共同對告訴 人郭家宏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提 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以致未能對告訴人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 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在6 月以下,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 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指明。
肆、查被告本件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提領告訴人被詐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 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 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 ,並未取得報酬,又本件詐欺成員運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05號
  被   告 蔡文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文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6日間之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其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蔡文誌將其所持用不 知情之母親陳小蓉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小蓉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某時許, 自稱為泰德理財客服專員,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郭 家宏,並對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使郭家宏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1月6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小蓉永豐銀行帳戶內,復由蔡文誌 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因郭家宏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陳小蓉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同學許明豪向其表示友人匯錢需要帳戶,所以借了3個帳戶給許明豪,其中2個是自己的帳戶,另1個是母親陳小蓉的,許明豪要我先幫他收領他朋友匯的錢,再領出來給他,但何時在哪裡交付予許明豪,已經不記得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陳小蓉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903051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陳小蓉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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