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2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513號),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V IPOTOT-林峰」更正為「VIPOTOR-林峰」;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幫助洗錢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90號
被 告 張德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之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以預計每月取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1日、110年12月15日,陸 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欣」、「VIPOTOT-林峰」與 柯伯諺結稱,並佯稱投資獲利云,致柯伯諺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12月15日15時17分、1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柯 伯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伯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德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不知作非法使用,交付對方供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 2 告訴人柯伯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交易成功轉帳明細、手機翻拍投資平台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隨遭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13號
被 告 張德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之某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以預計每月取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8日22時4分許,以暱 稱「阿慧」之名義,透過LINE與張建睿取得聯繫後,向張建 睿佯稱:可至「U-TRADE」交易平台參與投資,並依平台經 理「VIPOTOR-楊正華」之指示下單,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 張建睿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 中於110年12月15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3萬元至張德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張建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建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建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三)被告張德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90號案件提 起公訴,目前由貴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