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567號
PCDM,111,審訴,1567,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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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5時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唐唐」、「博奕博奕」、「煉獄杏壽郎」、「郵差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 31日15時許,佯為張清雲檢察官致電乙○○並佯稱:因涉及刑 案,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向 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冬山鄉農會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正義郵局i郵箱,嗣丙○○以暱稱「歌王子」之名義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不知情之張庭瑋於111年9月1日1 9時許,前往上開正義郵局i郵箱領取乙○○寄出之包裹,惟張 庭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待丙○○向張庭瑋拿取上開包裹之際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庭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即張庭瑋領取包裹後,欲交與被告之監視器畫 面、包裹外觀、告訴人寄出之提款卡)、張庭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唐唐」、「博奕博奕」、「煉獄杏壽郎」、 「郵差」、致電告訴人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 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唐唐」、「博奕博奕」、「煉獄杏 壽郎」、「郵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指揮證人張庭瑋前往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為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取得證人 張庭瑋提領之款卡之包裹即遭警方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指揮取簿手之工作,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 工作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 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尚無獲利、被害人人數,及尚未 取得取簿手提領之包裹即為警察查獲、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張庭瑋聯絡之用,業據證人張庭瑋 陳述在卷,並有通訊軟體翻對話拍照片可參,係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 實際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犯 罪所得之宣告。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給付證人張庭瑋之酬勞, 而扣案之提款卡共4張係告訴人所有,均非被告之物,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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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