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鴻
何宏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承鴻及被告兼告訴人何宏立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車道通行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伸為肢體衝突 ,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由江承鴻以手持安 全帽1頂(何宏立所有,未扣案)及徒手等方式,而何宏立 則係以徒手之方式,互相推擠、毆打及拉扯對方之頭部、身 體及四肢等部位,繼而雙雙倒地,並持續互相扭打、壓制、 毆打及拉扯,致江承鴻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鈍傷、左耳道 紅腫、左下背鈍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何宏立則受有頭部及 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 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