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395號
PCDM,111,審訴,139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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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和龍明知自身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並未與寶利旺行銷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旺公司)簽訂任何契約,竟為取信 於徐嘉徽黃建榮以獲得商業合作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行委託新北市內之某不知情民間刻印業者偽刻 「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游永全」印章各1個 (上開兩偽造印章分稱印章甲、印章乙)後,進而蓋用在上 載日期為108年11月8日「OEM代工合約書」及上載「代工品 名:黃金蟲草活力飲50ML」、「數量:20,000」之書面(上 開兩書面分稱書面甲、書面乙)而偽造私文書,繼於要求匯 款之前之某時將上開兩書面以電子設備拍照製成照片電子檔 後,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書面甲、乙圖片電子檔之方式提示 與徐嘉徽黃建榮而行使之,藉使徐嘉徽黃建榮均誤信蔡 和龍確有與寶利旺公司締結代工契約之事實存在,遂同意進 一步與蔡和龍合作相關代工出資事宜,而生損害於寶利旺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嘉徽黃建榮
二、蔡和龍明知自身於109年11月間,並未與任何公司或診所簽 訂合作契約,竟因為籌措資金投資虛擬貨幣,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1月1日前某日,先行持印章甲、乙蓋用在其自行 偽製之上載日期109年11月1日「產品代工合約書」、上載 日期109年10月31日「OEM代工合約」,藉此做成不實之書 面後,續於同年月4日,施行詐術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嘉 徽詐稱:已與寶利旺達成代工30ml之纖薑飲3萬瓶,每瓶 成本新臺幣(下同)18.5元,共計55萬5000元,售價23元 ,若徐嘉徽願對成本出資,則產品代工完成並銷售後,即



可按出資比例分得獲利云云,再於同年月9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產品代工合約書」、「OEM代工 合約」照片電子檔以加深徐嘉徽之誤信,致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徐嘉徽陷於錯誤,誤認寶利旺公司確有與蔡和龍達 成前開代工協議,遂按蔡和龍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9時 55分匯款27萬7500元(即55萬5000元÷2=27萬7500元)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 後蔡和龍即將上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或個人周轉所 用。 
(二)於109年12月5日,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嘉徽施行詐術 稱:已與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點公司)達 成代工50ml之黃金蟲草活力飲3萬瓶,每瓶成本23元,共 計69萬元,售價28元,若徐嘉徽願對成本出資,則產品代 工完成並銷售後,即可按出資比例分得獲利云云,致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之徐嘉徽陷於錯誤,誤認立點公司確有與蔡 和龍達成前開代工協議,遂按蔡和龍指示,於109年12月1 0日9時30分匯款16萬、109年12月11日18萬5000元(合計3 4萬5000元,即69萬÷2=3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蔡和龍 即將上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或個人周轉所用。(三)於109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榮詐稱:已與 長榮骨外科診所(下稱長榮診所)達成代工UC-2捷關錠10 萬錠之合意,每錠成本新臺幣7.5元,共計75萬元,售價9 .5元,若黃建榮願對成本出資,則產品代工完成並銷售後 ,即可按出資比例分得獲利云云,致黃建榮陷於錯誤,誤 認長榮診所確有與蔡和龍達成前開代工協議,遂按蔡和龍 指示,於109年12月1日17時25分許存款10萬元、109年12 月2日9時29分匯款50萬元(合計60萬元)至本案帳戶,蔡 和龍即將上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或個人周轉所用。(四)於110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榮詐稱:已與寶 利旺公司達成代工纖薑飲4萬瓶,每瓶成本18.5元,共計7 4萬,售價23元,若黃建榮願對成本出資,則產品代工完 成並銷售後,即可按出資比例分得獲利云云,致黃建榮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2日15時17分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 戶,蔡和龍即將上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或個人周轉 所用。         
三、案經徐嘉徽黃建榮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徽黃建榮、證人王丘雁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1月8 日「OEM代工合約書」及上載「代工品名黃金蟲草活力飲5 0ML」、「數量:20,000」書面影本各1份、109年11月1日「 產品代工合約書」及109年10月31日OEM代工合約書影本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徐嘉徽黃建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 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代工合 約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代工合約書等私文書以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二、(二)至(四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偽造書面甲、書面乙分別傳送與徐嘉 徽、黃建榮行使,係為取信告訴人徐嘉徽黃建榮,應認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認屬接續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與事實欄二、(一)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二、(二)至(四)所犯詐欺取財犯行 間,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等之信 賴詐取金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上載日期108年11月8日「OEM代工合約書」、 上載「代工品名黃金蟲草活力飲50ML」「數量:20,000」 之書面、上載日期109年11月1日「產品代工合約書」、上載 日期109年10月31日「OEM代工合約」上偽造之「寶利旺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游永全」印文共8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寶利旺 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游永全」之印章各1枚,雖未 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詐得27萬7500元,事實欄 二(二)部分所詐得合計34萬5000元,事實欄二(三)部分 所詐得合計60萬元,事實欄二(四)部分所詐得18萬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 蔡和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上載日期108年11月8日「OEM代工合約書」、上載「代工品名黃金蟲草活力飲50ML」「數量:20,000」之書面上偽造之「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游永全」印文共肆枚沒收。 未扣案偽造「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游永全」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二 事實欄二、(一) 蔡和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上載日期109年11月1日「產品代工合約書」、上載日期109年10月31日「OEM代工合約」上偽造之「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游永全」印文共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二、(二) 蔡和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三) 蔡和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二、(四) 蔡和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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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