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唯駿與林美秀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1日3時許至同 年月2日22時59分許間之某時,利用其暫居在林美秀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光華街(詳細地址詳卷所載)住處之機會,查知 林美秀皮包內尚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美秀放置在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於109年9月2日22時59分 許,林美秀發現其皮包內之現金短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美秀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美秀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 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 科紀錄所犯者為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 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 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 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 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之情誼,趁 暫居在告訴人住處之機會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論以累犯之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額,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 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7,000元,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有關上開犯罪所得被告返回告訴人情形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先行歸還告訴人林美秀1萬元等語明確 ,復經告訴人林美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前曾向其 借貸3萬元,並利用暫居其住處時,竊取皮包內之現金1萬7, 000元,而被告確實有交還1萬元,惟不清楚被告係歸還上開 借款,抑或失竊之款項等語,足認被告所稱先前已有歸還告 訴人1萬元之情應屬真實,且告訴人自身亦無法排除被告所 歸還之款項,非係對其失竊之財物為返還,是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就上開被告已返回1萬元部分應予扣除不予沒收, 其餘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款項7,000元(17,000-10,000=7 ,000),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