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751號
PCDM,111,審易,2751,202302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滄自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 林口區之住處,受託飼養犬隻,其明知飼養犬隻者,對其受託 照顧之犬隻應詳加管理,不可疏縱犬隻任意在道路上行走而生咬 傷他人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35分 許,在其住處,未將其受託照顧之犬隻犬隻上鍊,致所照顧 之犬隻趁隙竄逃至住處外馬路上,適有告訴人袁慧雯步行經過 該址,為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左大腿咬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