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共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林昆錞」以 以下補充「僅再支付900元,其後」、同行「並將所騙得之 黃金手鍊予以變現」等記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更 正為「被告林昆錞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林昆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 7年6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電腦列印本為佐,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詐欺犯罪類型,足徵 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 基於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公益目的,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詐欺手 法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
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財物之價額、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現無業、家中並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黃金手鍊2條,未經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鍊是否 確經被告變賣及變賣得款之確實金額,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49號
被 告 林昆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錞明知其並無資力購買黃金手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5時許, 前往郭福鈞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靜億金銀樓 ,以僅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表示欲購買價值6,8 00元黃金手鍊1條之方式取信郭福鈞,致郭福鈞陷於錯誤而 將黃金手鍊交付與林昆錞;嗣林昆錞食髓知味,再於同年12 月10日13時許,前往郭福鈞上址銀樓,佯稱丈母娘病危,基 於孝心要拿1條黃金手鍊給丈母娘觀看,觀看完畢後隨即歸 還云云,郭福鈞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將價值12,500元之黃 金手鍊1條交與林昆錞得手。嗣經郭福鈞多次催討款項及手 鍊,林昆錞均拖延拒不返還並將所騙得之黃金手鍊予以變現 ,郭福鈞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郭福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昆錞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然辯稱有支付 1,900元及第2條黃金手鍊價值僅5,800元等語。 2 告訴人郭福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估價單2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前後兩次詐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黃金手鍊2條,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