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4
號、第2057號、第2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見陳建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得手 後騎乘離去。
㈡於110年9月12日7時5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30巷口前 ,見呂佳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得手 後騎乘離去。
㈢於110年9月20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外,見詹家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放置檸檬綠茶飲料3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1元,遂 趁詹家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飲料3杯,得手後徒步 離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郭進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甫、呂佳靜、詹家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 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事實一㈠部分)。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110年9月12日 監視器截圖照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事實一㈡
部分)。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事實一㈢部分)。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事實一㈠㈡竊得之機車,經警尋回後,已返還告訴人陳 建甫、呂佳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竊得之機車,經警尋回後分別發還告訴人 陳建甫、呂佳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㈢竊得之檸檬綠茶飲料3杯,為其犯罪所得,惟 已飲用完畢而未能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屬全部不能 沒收,自應依該飲料之原價值121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 之物,然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 2 事實一㈡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 3 事實一㈢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