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552號
PCDM,111,審易,255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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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欽明知將大型物品推下樓梯,可能撞及他人物品導致損 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22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住處樓梯間,將洗衣機推下樓梯,因而撞及停放在樓梯口 之黃育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 機車之車頭車殼破裂、避震器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黃育彬。嗣黃育彬於111年5月22日9時許出門上班時,發 現上開機車損壞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育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信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31頁),並有現場暨車輛毀損照 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未使告 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之行為已然造成 該機車車殼、避震器損壞,使該物品較原來外觀及狀態發生 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功能與價值,核其情狀係該當損壞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故將洗衣機推下樓梯,使告訴人機車之車 殼破裂、避震器凹陷,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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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