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491號
PCDM,111,審易,2491,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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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0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平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查被告林祐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林祐平張秀珍所犯之毀損罪 ,業據張秀珍具狀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補充「被告林祐平於112 年1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義銘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僅因與女友吵 架導致心有不滿,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張義銘所有機車之右拉 桿座(後照鏡底座),造成告訴人張義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張義銘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張義銘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11日0 時5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劉碧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 以利器故意毀損告訴人張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尾車殼、椅墊、機車把手,致上 揭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秀珍。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查告訴人張秀珍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張秀珍於112 年1 月5 日在本院成立 調解,告訴人張秀珍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於主文第2 項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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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38號
  被   告 林祐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平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0時5 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劉碧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以徒手推倒之方式 ,故意毀損張義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拉桿座(後照鏡底座);並以利器故意毀損張秀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尾車殼、 椅墊、機車把手,致上揭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義銘張秀珍2人。
二、案經張義銘張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張義銘張秀珍所有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義銘張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所有之上揭機車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伊所有之汽車至上揭地點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毀損照片各1份與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之機車遭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先後2 次不同作案手法之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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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