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476號
PCDM,111,審易,247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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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門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玄門於民國107年間設立盛世展業社址設北市○○區○○ 路000號8樓,下稱盛世展業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對袁海珍佯稱可代為轉 售其所有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發行之 生前契約,會於同年5月29日前以每份生前契約30萬元之價 格轉售他人,惟須先向慶云公司結清尾款,其可代墊部分尾 款並代繳清尾款云云,致袁海珍不疑有他而交付1份生前契 約之尾款新臺幣12萬5,500元,惟事後張玄門均藉故拖延且 聯絡無著,且未將前開款項用於繳納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尾款袁海珍始悉受騙。
二、案經袁海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袁海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買賣委任意向書、慶云公司之慶云 生前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2份、告訴人與 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暱稱「JC 」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 3日慶云(110)慶客字第1101013001號函可資為憑,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已與告訴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 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因被告業與告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可 查,本院認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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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