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5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分乘開車輛 」更正為「分乘上開車輛」;第10至11行「再分持棍棒、西 瓜刀等器械,敲擊陳昱豪前開車輛之鈑金」更正為「再分持 球棒,敲擊陳昱豪前開車輛」;第13行「輪胎鋼圈、隔熱紙 等毀損而不堪用」補充為「輪胎鋼圈、隔熱紙、保險桿等毀 損而不堪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漢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線上遊戲細故,即夥同友人持球棒毀損告訴 人陳昱豪之汽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70號
被 告 王漢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宇因於網路遊戲與他人生有爭執,與他人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理論,王漢宇即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4時43分許,由不知情之劉彥霖(原名劉鎮嘉,所涉恐嚇 及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王漢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 另4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分乘開車輛,聯袂前往上開 地點,王漢宇見陳昱豪駕駛登記於鄧可強名下、由陳昱豪所 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 後,竟與除劉彥霖外之其他4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故 意,先以車身擋住陳昱豪離去之路徑,再分持棍棒、西瓜刀
等器械,敲擊陳昱豪前開車輛之鈑金,除致其心生畏懼外, 並致車身鈑金、飾條、護板多處凹陷、刮損、車窗玻璃破裂 、輪胎鋼圈、隔熱紙等毀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昱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漢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其他友人,共同持器械攻擊告訴人陳昱豪 2 告訴人陳昱豪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器械攻擊之事實。 3 證人劉彥霖警詢之陳述 證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4 證人曾柏豪警詢之陳述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劉彥霖所使用之事實。 5 維修單1份及車損照片5張 告訴人管領車輛受損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被告與其他人共同砸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54條之恐嚇及毀損罪嫌 。被告與共同砸車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處斷。被告就前揭行為,與共同砸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