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20號、111年度偵字第37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參個、耳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鈺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111年1月22日12時1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漾廣場地下1樓Lucy's飾 品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吳錦淑管領、陳 列在展示櫃上之戒指3個與耳環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6,13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吳錦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鈺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錦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及估價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陳因遭家 暴而患有精神分裂及思辨障礙等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得之戒指3個與耳環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