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72
號、第37097號、第38270號、第39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玉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5、6「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前,見鍾昆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 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 內,竊取鍾昆延所有置於車內之汽車行照1張、三溫暖門票 、藍芽耳機(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鍾昆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0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美術系烤滿分」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由店長江孟垣管 領之現金6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孟垣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於111年1月31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 見張志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 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張志恭所有置於 車內之太陽眼鏡3支、藍芽喇叭、行車紀錄器、電動刮鬍刀 各1台、手電筒1個、鑰匙1串(合計價值1萬7,200元)、家 樂福、全聯、costco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 志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3月3日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
呂子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 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欲 行竊,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旋即離開現場。嗣呂子豪發現 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拉手煞車有滑動情形(李玉蘭所涉毀損 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樓宮廟內,徒手竊取蔡協昌所有置於中爐內分別裝有現 金120元、1,000元、2,000元之紅包袋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蔡協昌發現遭竊,委由其子蔡昱樟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1年3月20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摩斯漢堡土城裕民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李嘉穎管領置於收 銀臺內之現金6,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嘉穎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昆延、呂子豪、蔡協昌(委由蔡昱樟)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江孟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張志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嘉穎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昆延、江孟垣、張志恭、 呂子豪、李嘉穎、告訴代理人蔡昱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 一、㈠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2872號偵查卷第37頁、第39 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及證物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8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查獲時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7097號偵查 卷第21頁至第26頁及證物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9089號偵查卷第17 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及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1年度偵 字第32872號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 9頁及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 欄一、㈤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2872號偵查卷第27頁、第2 9頁、第41頁至第45頁及證物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收銀機營業額明細及收銀機照片各1張、被告查獲時照片4 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㈥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8270 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3 頁、第45頁、第4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②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 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9
年9月2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①⑤⑥部分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6次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及 價值,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為臨時工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三溫暖門票、藍芽耳機(價值 合計6,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萬1,000元 ;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太陽眼鏡3支、藍芽喇叭、行車 紀錄器、電動刮鬍刀各1台、手電筒1個、鑰匙1串(價值合 計1萬7,200元);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3,120 元;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700元,分屬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 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鍾昆延之汽車行照1張、 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告訴人張志恭所有之家樂福、全聯 、costco會員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車籍及個人資格證明之用,倘 告訴人鍾昆延、張志恭申請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 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溫暖門票、藍芽耳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參支、藍芽喇叭、行車紀錄器、電動刮鬍刀各壹台、手電筒壹個、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李玉蘭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部分 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