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317號
PCDM,111,審易,231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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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金牌參面、黑色外套壹件、黑色皮鞋壹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把、紅色鴨舌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1年4月9日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彩滿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 手破壞紗門再開啟該處大門後,侵入室內並徒手竊取林彩 滿所有、擺放於該處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身分證件(起訴書漏載)、提款卡4張〈包含林彩 滿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紙,下稱玉山帳戶〉)、金牌3面、黑色外套1 件、黑色皮鞋1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1把,得手後隨即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並徒手竊取 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紅色鴨舌帽1頂。 
(二)林俊敏得手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3時52分許、同日3時53分許、 同日3時54分許、同日4時4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自 動櫃員機輸入上開密碼紙所載之上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



方法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於林彩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持告訴人上開玉山帳戶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4 次行為,盜領之 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不思以合法 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持 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 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金牌3面、黑色外 套1件、黑色皮鞋1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1把、紅色鴨舌帽1頂,及詐領之現金合計7 萬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可據( 見偵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取之身分證件、提款卡4張及密 碼紙,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身分證件 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提款卡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 失其使用效力,提款卡及密碼紙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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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