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289號
PCDM,111,審易,2289,202302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46
號、第32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6時3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
吳秀華住處(兼營家庭理髮廳)內,竊取吳秀華所有之LV
皮包1個、鑰匙1串、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吳秀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28日4時40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
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剪刀(均未
扣案)等工具,先以木棍撬開鐵門侵入新北市○○區○○街0段0
00號1樓巫宣蓉住處(兼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無人所居
住之辦公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再持剪刀竊
巫宣蓉所管領之金牌6面及水晶1個、現金600元、SWITCH
遊戲主機1台、聚寶盆擺飾1組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巫
宣蓉於同日9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巫宣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華、證人即告訴人巫宣
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1146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
、第33頁至第34頁及證物袋);被告手繪木棍圖1張、案發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2149號偵查卷【
下稱偵二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及
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
,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
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窗戶而言。復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係持木棍撬開告訴人巫宣蓉住處兼辦公室大門
後侵入屋內行竊(見偵二卷第18頁現場照片),復持剪刀竊
取上開金牌,而木棍、剪刀分屬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見偵
二卷第19頁剪刀照片),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
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無訛。從而,被告持木棍、剪刀侵入告訴人巫宣蓉住宅
行竊,自屬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檢察官另當庭補充更正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罪),容有疏漏,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
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
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均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巫宣蓉以29萬9,000元調解成立,約定於112年6月30日
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數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
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
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
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
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
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
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
未實際受償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
所竊得被害人吳秀華所有之LV皮包1個、鑰匙1串、現金1,00
0元(價值合計4,2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告訴人
巫宣蓉所管領之金牌6面、水晶1個、現金600元、SWITCH遊
戲主機1台、聚寶盆擺飾1組(依上開調解筆錄認定價值合計
29萬9,0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吳秀華、告訴人巫宣
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有依本
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巫宣蓉,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持用之木棍、剪刀等物,均未
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作案用之木棍、剪刀均已丟棄
,該剪刀係在案發現場附近拿取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
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俊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包壹個、鑰匙壹串、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俊敏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陸面、水晶壹個、新臺幣陸佰元、SWITCH遊戲主機壹台、聚寶盆擺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